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某,男,该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环保产业股份公司职员,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勇,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丽娜,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吕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第一医院向吕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296元;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吕某对应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吕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吕某在第一医院工作的年限为3年并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为13944元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医院应承担的经济赔偿金应确定为929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应理解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并非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期限为3年,并非吕某在第一医院工作的年限。吕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0月16日被解除劳动合同,在第一医院工作年限不满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应按2个月的2倍和吕某此前工资2324元/月计算,即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为9296元(2324元/月×2月×2=9296元),一审认定吕某的工作年限为3年同事实不符,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计算为13944元(2324×3×2=13944元)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认定第一医院拖欠吕某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2月1日工资36022元无事实依据,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章法律责任条款规定适用错误。第一医院因吕某在2015年10月15日未能接受120急救任务调度,于2015年10月16日同吕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合同被解除后,吕某在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2月1日期间也未再到第一医院上班提供劳动,双方在此期间并未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第一医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后果即法律责任应如何确定以及应适用的法律依据。第一医院认为,根据宪法和相应法律,法律责任应严格依法确定。诉讼当事人既不享有法律规定之外的特权,也不应承担超越法律之外的责任或义务。根据立法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制定及发布的规定,吕某一审所主张依据的鲁高法【2010】84号,显然并非是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无任何法律效力。且该规定第三十三条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章规定的法律责任内容和范围存在明显冲突,不应作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或影子依据。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劳动者未上班提供劳动即不应享有获得作为劳动报酬的工资支付请求权。吕某在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2月1日根本未实际向第一医院提供劳动,不存在其实际提供劳动而第一医院拖欠其工资的事实。一审认定第一医院拖欠吕某工资36022元同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章(第八十条至第九十五条)已经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范围和内容,其中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应根据第八十七条确定的范围和内容指引,并结合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明确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范围、内容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计算方式确定赔偿金。第一医院作为吕某的用人单位,既有生效判决认定第一医院违法解除了同吕某尚未到终止期限的劳动合同。另有法律明确规定外,第一医院相应法律责任承担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这一专门法律确定,任何该法不符的非有效法律或非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文件不应作为法定依据。第一医院注意到,一审判决公开适用的法律条款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并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依据条款,甚至连吕某所主张适用的鲁高法【2010】84号也未在判决书中出现。显然,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根本无第一医院应承担支付吕某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2月1日所谓拖欠工资36022元法律责任的明确法律条款。第一医院再次通过本次上诉表明,第一医院愿意承担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律责任,但丝毫不愿承担无明确法律依据的人治判决责任。
吕某辩称,一、一审认定吕某在第一医院工作年限为3年,并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为13944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双方争议自2015年开始,至2017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才认定撤销第一医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关于对“120”司机的处理决定》。期间第一医院并未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也未安排吕某工作,更未支付工资或生活费。虽然最终处理决定被撤销,但撤销前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2月期满,双方根本不可能再恢复劳动关系,第一医院的违法行为已经构成事实上的违法解除,给吕某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理应按在3年标准支付第一医院经济赔偿金。二、一审适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鲁高法【2010】84号)第三十三条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维持原判,以维护吕某的合法权益。
第一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一医院不予支付吕某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2月工资38346元;支付吕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9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吕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吕某与第一医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约定吕某从事后勤工作。2015年10月14日早7点54分,吕某工作24小时与另一司机盖某交接班后,第一医院接市120指令,但盖某拒绝出车,第一医院遂要求已完成交接班的吕某出车,吕某也拒绝出车。2015年10月15日经院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对合同制职工盖某、吕某给予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1日,吕某申请仲裁,请求撤销第一医院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恢复工作;第一医院承担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全部经济损失;支付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仲裁委做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5]41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医院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后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经一审法院做出(2017)鲁0102民初5✳✳✳号判决书,撤销第一医院于2015年10月16日做出的《关于对“120”司机的处理决定》,不支持吕某2015年带薪休假请求。2018年3月2日,吕某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一、第一医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3944元;二、第一医院支付2015年10月14日至2017年2月28日拖欠工资39508元及依法发放加倍赔偿金39508元;三、第一医院支付吕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64元;四、第一医院配合吕某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领取事宜,如无法配合则由第一医院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332元。该委做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8]126号裁决书,裁决第一医院支付吕某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2月工资38346元;第一医院协助吕某到相关机构办理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吕某与第一医院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以吕某为原告的案件案号为(2018)鲁0102民初2783号。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吕某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吕某与第一医院均认可吕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324元。(2017)鲁0102民初5✳✳✳号判决书于2017年12月20日生效。再查明,济南市2016年法人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333元。
一审法院认为,吕某与第一医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2017)鲁0102民初5✳✳✳号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撤销第一医院于2015年10月16日做出的《关于对“120”司机的处理决定》,因此,第一医院解除吕某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第一医院应向吕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会产生两种法律后果,或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者不再要求继续劳动,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选择权在劳动者。吕某的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2月到期,其2018年3月2日提出了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可以视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诉讼中断,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因此,虽然吕某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7年2月,但第一医院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到2017年12月20日才因(2017)鲁0102民初5✳✳✳号判决书生效而确定,因此吕某基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新诉求的诉讼时效被阻断,吕某于2018年3月2日基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新诉求再次申请仲裁,不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吕某与第一医院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324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第一医院要求支付吕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96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支付吕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3944元(2324×3×2=13944);第一医院要求不予支付吕某拖欠工资39508元,吕某于2015年10月16日因第一医院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停止工作,第一医院对吕某不能劳动存在过错,应向吕某发放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2月1日之间的正常工资,因此一审法院部分支持吕某被拖欠工资36022元(2324×15.5=36022);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吕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3944元;二、原告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吕某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2月1日之间的工资36022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生效的(2017)鲁0102民初5✳✳✳号判决书因第一医院2015年10月16日作出《关于对“120”司机的处理决定》与吕某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针对第一医院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吕某可以要求第一医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的劳动合同自《关于对“120”司机的处理决定》送达吕某之日解除。吕某也可以申请撤销该处理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不能针对该处理决定,同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相关权利。因吕某起诉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且生效判决亦撤销了该处理决定,则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存在,直到2017年2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吕某未提供劳动,系第一医院作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存在过错所致,吕某要求第一医院支付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2月劳动合同期内的工资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前已述及,吕某不能因第一医院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同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赔偿金及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相关权利,现《关于对“120”司机的处理决定》已被撤销,法院亦支持了吕某关于支付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工资请求,故第一医院主张不应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一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