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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与吕某劳动争议纠纷

2021-03-26 09:32:19

原告: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济南市,李某收,134。

法定代表人:刘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某,男,汉族,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吕某,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环保产业股份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公民身份号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济南市天桥区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收件人刘某某,186。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某,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与被告吕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某,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撤销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一医院不予支付吕某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2月工资38346元;支付吕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96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医院同吕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聘用吕某任医院急救120分中心救护车司机,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2015年10月16日,吕某拒绝接受医院120调度,第一医院向吕某出具《关于对“120”司机的处理决定》,决定中有解除吕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吕某在仲裁申请书中也将处理决定理解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后双方就劳动争议分别提请仲裁和诉讼,因仲裁、诉讼周期长,至历下区法院做出(2017)鲁0102民初5992号撤销第一医院于2015年10月16日做出的《关于对“120”司机的处理决定》民事判决书生效已到2017年12月底。另仲裁和诉讼期间,吕某未再到第一医院处继续上班,劳动合同客观已经无法恢复继续履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第一医院作为吕某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了同吕某尚未到终止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一医院的法律责任应严格按《劳动合同法》这一专门法律确定,任何同《劳动合同法》前述规定不符的非有效法律或非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文件不应作为第一医院应承担违法解约责任的法定依据。鲁高法【2010】84号之规定本身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法律效力,且三十三条之规定同《劳动合同法》的上述条款存在明显冲突,属于无效规定。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济历下劳人仲案【2018】126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未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以及第四十七的规定,也未说明第一项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该项裁决存在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情形,导致第一医院承担了超出法定范围的责任。另该项裁决按16.5个月标准进行计算本身也存在错误。对其它事项裁决结果,第一医院不持异议。为保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吕某辩称,不认可第一医院给予的赔偿金数额,对其他诉讼请求也不予认可。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8日,吕某与第一医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约定吕某从事后勤工作。2015年10月14日早7点54分,吕某工作24小时与另一司机盖刚交接班后,第一医院接市120指令,但盖刚拒绝出车,第一医院遂要求已完成交接班的吕某出车,吕某也拒绝出车。2015年10月15日经院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对合同制职工盖刚、吕某给予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1日,吕某申请仲裁,请求撤销第一医院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恢复工作;第一医院承担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全部经济损失;支付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仲裁委做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5]41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医院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后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经历下法院做出(2017)鲁0102民初5992号判决书,撤销第一医院于2015年10月16日做出的《关于对“120”司机的处理决定》,不支持吕某2015年带薪休假请求。2018年3月2日,吕某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一、第一医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3944元;二、第一医院支付2015年10月14日至2017年2月28日拖欠工资39508元及依法发放加倍赔偿金39508元;三、第一医院支付吕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64元;四、第一医院配合吕某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领取事宜,如无法配合则由第一医院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332元。该委做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8]126号裁决书,裁决第一医院支付吕某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2月工资38346元;第一医院协助吕某到相关机构办理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吕某与第一医院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以吕某为原告的案件案号为(2018)鲁0102民初2783号。

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吕某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吕某与第一医院均认可吕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324元。(2017)鲁0102民初5992号判决书于2017年12月20日生效。

再查明,济南市2016年法人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333元。

本院认为,吕某与第一医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2017)鲁0102民初5992号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撤销第一医院于2015年10月16日做出的《关于对“120”司机的处理决定》,因此,第一医院解除吕某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第一医院应向吕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会产生两种法律后果,或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者不再要求继续劳动,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选择权在劳动者。吕某的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2月到期,其2018年3月2日提出了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可以视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诉讼中断,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因此,虽然吕某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7年2月,但第一医院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到2017年12月20日才因(2017)鲁0102民初5992号判决书生效而确定,因此吕某基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新诉求的诉讼时效被阻断,吕某于2018年3月2日基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新诉求再次申请仲裁,不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吕某与第一医院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324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第一医院要求支付吕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96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支付吕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3944元(2324×3×2=13944);

第一医院要求不予支付吕某拖欠工资39508元,吕某于2015年10月16日因第一医院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停止工作,第一医院对吕某不能劳动存在过错,应向吕某发放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2月1日之间的正常工资,因此本院部分支持吕某被拖欠工资36022元(2324×15.5=36022);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吕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3944元;

二、原告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吕某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2月1日之间的工资360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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